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5-11-26)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6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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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衣甄即江雅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衣甄即江雅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江衣甄即江雅麗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並欠繳電信
費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463,477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嗣後因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本院無管轄權,移送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14年1月,
向本院主張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連帶保
證契約,並欠繳電信費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5,463
,47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嗣後因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本院無管轄權,移
送至高雄地院,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
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14年1月6日,向本院具狀聲
請清算等情,有聲請人114年1月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
請狀(下稱更生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87號消債調卷宗、高雄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
消債調卷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民事陳報
債權狀、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8日民事陳報狀、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債權計
算清單2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民事
陳報狀、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送達
本院之民事陳報債權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8月29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人114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
所附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一真髮型沙龍,依113年1月至114年1月薪資
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69,607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28,431元,而其名下僅1筆公同共有土地,111、112年
度皆無申報所得,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更生聲請狀所
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聲請人114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下稱陳報狀
)所附薪資明細單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8,4
3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胞兄,各主張支出扶
養費5,000元。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4條第1、3款與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母親,其111、112年度申報營利所得分別為17,628元、56
,16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1,469元、4,680元,名下有
1筆公同共有土地、1輛110年出廠車輛,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
,329元,另胞兄無謀生能力,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89,675元、84,759元,核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7,473元、7
,063元,名下有1筆供其居住之土地與房屋、1筆公同共有土
地、1筆銀行帳戶存款90,174元,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
等情,有陳報狀所附戶口名簿、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胞兄身心障礙
證明、領取老人補助與身障補助之2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
.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老人補助及112年度申報所得
每月平均所得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6,239
元為度(計算式:19,248-8,329-4,680=6,239),聲請人就
此主張支出5,000元,應屬可採;另扣除身障補助及111年度
申報所得每月平均所得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胞兄扶養費
應以6,338元為度(計算式:19,248-5,437-7,473=6,338)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胞兄扶養費5,000元,亦屬可採。至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17,000元,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43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及扶養費共1萬元
後僅餘1,4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463,477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近90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
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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