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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16)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韋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韋竹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韋竹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房屋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71,003元,亦積欠
    擔保品非聲請人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5,414,97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771,003元,
    亦積欠擔保品非聲請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5,414,
    97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1月2
    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10月1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積欠台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部分,
    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
    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則台北富邦銀行房屋
    貸款應列為無擔保債務,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惟已於114年2月離
    職,現任職勁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114年3月至6月薪資
    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176,121元,核每月
    平均薪資、獎金約44,030元,而其名下有106年出廠車輛,
    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6,565元、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
    解約金249,055元,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23,715元
    、646,800元,核113年度每月平均所得53,900元,現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36,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4年6月11日陳報狀所附薪資通
    知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
    18日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4年8月
    14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114年10月27日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14年11月8日巴黎壽字第1140002764號函附卷可
    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
    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44,030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2,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何○○,其113年度尚有申報所
    得160,387元,核每月平均所得13,366元,名下尚有供其等
    居住之房屋及土地,另有109年出廠車輛等情,有戶籍謄本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
    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
    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
    除每月平均所得13,366元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
    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941元為度【計算式:(1
    9,248-13,366)÷2=2,941】,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2,000元
    ,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20,132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釋明有
    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
    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4,03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2,941元
    後僅餘21,8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185,977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265,620元後,債務餘額為6,920,357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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