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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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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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鎮羽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鎮羽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
計新臺幣(下同)2,559,60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
14年1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高
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4年2月起分144期
,於每月10日繳款10,364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尚需負擔未納入協
商方案之非金融機構債務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
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559,606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高雄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4年2月起分144期,於每月10日繳款1
0,36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清償為止,此協商方案並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裁
定認可,惟未為繳款即毀諾等情,有114年4月25日更生聲請
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4年6月5日高雄銀行陳報狀、
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
請人於114年2月之淨收入為42,486元,有營業收入計算明細
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4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又聲請人成立協
商時,每月尚需負擔無法納入協商方案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分期款3,600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款3,4
54元、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款8,250元,是以聲請人
當時收入42,48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及非金融
機構分期款15,304元後僅餘7,934元,無法負擔每月10,364
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
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與配偶共同經營夢想快剪屋,依114年1月至6月營業
收入計算明細所示,此期間淨收入為262,639元,核每月平
均淨收入約43,773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0,6
80元,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3,414元、48,159元,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4年7月31日補正三狀所附營業收
入計算明細、114年8月1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
出營業收入計算明細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全非虛罔,是以營業收入計算明細所示每月平均淨收入43,7
7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44
,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且所列餐食費、房屋租
金、手機通話費、人壽保險費各高達15,000元、18,000元、
2,000元、3,6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且係與營
業相關支出共同陳報,未分列營業支出與個人必要生活支出
,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
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3,77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僅餘24,525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59,606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0,
680元後,債務餘額為2,548,92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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