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29)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嫚真  


代  理  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嫚真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借貸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81,971元、有擔
    保債務1,143,95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2月
    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12月16日前置協
    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
    481,971元、有擔保債務1,143,95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惟於113年12月1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4年1
    月16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信
    用報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
    附債權計算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
    日民事陳報狀、星展銀行114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
    、創鉅有限合夥114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送達本院之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4日債權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114年9月10日債權
    人盧○○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然查聲請人名下尚有1筆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093號強
    制執行中,鑑定價格為2,684,385元,此經調取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24093號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土地現非由聲請人使
    用中,且鑑定價格為2,684,385元足供清償有擔保及無擔保
    債務共2,625,927元,應認聲請人之名下資產足敷清償其負
    債總額。至聲請人陳稱系爭土地為祖產,祖父死亡後,經繼
    承人商議由伯父單獨繼承,係因伯父無謀生能力且欲申請低
    收入戶資格而借名登記予聲請人名下,且因辦理買賣之稅金
    較低,故當時辦理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原因,則系爭土地實
    非聲請人所有,並提供地籍異動索引、祖父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供參。然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該不動產既登記聲請人所有,即推定聲請人為合法
    之權利人,本院難以於本件聲請更生程序實質調查並認定聲
    請人與伯父間之借名契約是否成立,縱認成立,聲請人伯父
    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聲請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
    權之債權而已,惟聲請人未於聲請更生時將名下財產有借名
    登記之情形載明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將伯父列於債
    權人清冊,於前揭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亦未主張並由伯父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況聲請人未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核與
    借名登記之成立要件未符,則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
    記予伊,難認可採。故聲請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以
    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之價額,已足供清償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
    ,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資產大於負債,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本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
    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