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0-09)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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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邵渲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邵渲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邵渲云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228,715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惟於113年11月2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228,
715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1月間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11月28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114年1月14日消費者債務
清理更生聲請狀(下稱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114年4月30日送達
本院之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
日債權人陳報狀,以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
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已退休,自114年1月起每月退休金共計39,794元,
而其名下有附表所示人壽保險解約金共計236,148元,另有1
輛112年出廠車輛、1輛96出廠車輛、3筆現值金額共13,790
元之投資,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3,218元、24,398
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務人員退休
證、聲請人114年8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用以領取退休金之
銀行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114年4月25日陳
報狀所附附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114年4月24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2167號函所附投保簡表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114年5月27
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12773號函所附附件、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114年5月7日(114)三
法字第01165號函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114年8月12日全球壽(保全)字第
1140812036號函所附附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銀行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銀行存摺內頁所示每月退
休金共計39,79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其111、112年度有申報所得
分別為422,884元、401,834元,核每月平均所得35,240元、
33,486元,名下有1筆房屋、2筆共有房屋及1筆共有土地、
存款逾1百萬元,每月領有退休俸51,169元等情,有更生聲
請狀所附戶籍謄本、聲請人114年2月18日送達本院之民事陳
報狀所附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用以領取退休俸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父親每月有退休俸51,169元
,顯能維持生活,聲請人稱其需給予父親扶養費,惟至裁定
前皆未能釋明父親受扶養必要性為何,尚難認可採。至聲請
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000元,
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9,79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000元後僅餘20,794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28,715元,扣除保險解約金237
,461元後,債務餘額為1,991,25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7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
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
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預估保單解約金 001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 新臺幣12,566元 002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 新臺幣4,350元 003 新光人壽 AG00000000 新臺幣37,595元 004 凱基人壽 D0000000 新臺幣21,134元 005 三商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 美金510.67元(折合新臺幣為16,633元) 006 全球人壽 Z000000000 新臺幣28,918元 007 全球人壽 Z000000000 新臺幣112,144元 008 全球人壽 Z000000000 新臺幣4,121元 備註:附表編號005之保險解約金金額之換算,以本件更生事件繫屬本院之日即114年1月14日之臺灣銀行現金匯率買入收盤價1美金兌換新臺幣32.57元為計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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