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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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0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吳振宏即吳益誌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民事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4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1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在卷。惟原裁
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
償可再聲請免責之數額計算有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
為新臺幣(下同)20,588元而非17,303元。又抗告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所領有中低老人津貼及行政院補助共95,346元,
而非原裁定認定之99,096元,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
入應為564,496元,另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應為489
,217元,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減去支出後
之餘額應為75,279元,而非原裁定所認定之159,444元。是
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自應更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
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
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及第7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13,252,803元(見本院113年8月5
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清物字第67號債權表),因無法
清償債務,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
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抗告
人自113年6月2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就抗告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再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
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而查:
(一)抗告人現任職於冠昱系統有限公司,依113年6月至同年10月
間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83,645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16,729元,另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行
政院補助250元,而其名下僅69年出廠無殘值車輛,於112年
度申報所得為111,176元,核每月平均所得為9,265元,於11
3年6月至同年10月間勞工保險以部分工時投保於冠昱系統有
限公司等情,有114年2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明細、勞保
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社會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
。則查無抗告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抗告人已提出薪資明
細為證,本院認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16,729元加
計所領補助4,414元,共21,143元列計抗告人開始清算後之
每月固定收入,應可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抗告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為17,303元,
則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抗告人固主張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房租所佔比例約為24.36%,故以抗告人實際支付房
租費用7,500元計算,超過合理房租比例以外之金額即3,285
元,再加計17,303元,共計20,588元,認定為抗告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始為合理等語,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計算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時,房屋費用所佔比例之依據為何,且衛福部既已
依據各地生活狀況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自無允許抗告人任
意認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理,否則對於節制生活而未積欠
任何債務,卻需要生活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之人,顯有失
公平,況抗告人於112年8月21日聲請前置調解時,即已表明
其每月生活費為17,303元,要無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生
活費突暴增至20,588元之理,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費用
為20,588元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仍應以17,303元計算,始為合理。是抗告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303元,則其每
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抗告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抗告人自述於110年8月至同年12月間任職於上
瑋工程有限公司,此期間收入為212,000元;自111年1月至
同年3月間,任職於上瑋工程有限公司,此期間收入為97,80
0元;自111年3月至同年12月間任職於冠昱系統有限公司,
此期間收入為94,600元;再於112年1月至同年12月間,任職
於冠昱系統有限公司,此期間收入為111,000元(核每月平
均收入約9,250元);另於110年8月至112年7月領有中低老
人津貼3,879元、於112年4月至同年7月領有行政院補助250
元,而其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2,098元、192,5
3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1月16日陳報狀
所附薪資明細表、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稽
。則查無抗告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以抗告人所述收入
總額563,246元(計算式:212000+97800+94600+9250×7+387
9×24+250×4=563246)核算其聲請調解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
應可採信。而抗告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部分,110至112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
、17,303元,抗告人雖主張110年每月生活費為19,609元、1
11年及112年每月生活費為20,588元,然抗告人所主張之房
屋支出比例尚乏法源依據,且有失公平,已如前述,亦有違
反禁反言之虞,故本院認110年度部分應以每月16,009元、1
11年度及112年度部分以每月17,303元,列計為抗告人必要
生活費,較為可採,是抗告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應以408,802元為度(計算式:16009×5+17303×1
9=408802)。是可認抗告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
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54,444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154444),而抗告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
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無抗告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抗告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
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同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
上所述。而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聲請調解前2年可處分所得部
分,誤認定抗告人曾領取24個月之行政院補助款(事實上僅
領取4個月),進而認定抗告人聲請調解前2年可處分所得部
分為568,246元,顯有違誤。惟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聲請調
解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
59,444元)雖與本院認定之餘額(154,444元)不同,然仍
應裁定不免責之結論並無二致,則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抗告雖無理由,惟關於本
件免責之程序,係由本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免責與否對
抗告人權益雖關係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到場
或具狀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抗告人
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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