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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09-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1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簡旭村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6月5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其配偶亦為重
    度身心障礙人士,並自民國110年4月18日起入住五塊厝診所
    附設護理之家,抗告人需負擔配偶入住護理之家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費用,迄今已支出150萬元,因抗告人無力
    負擔此龐大費用,而向友人蔡慶男陸續借款70萬元以支應上
    開費用,迫於無奈始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保險公司)保單解約,以解約金返還友人借款,不知保單
    解約金亦為財產,非有隱匿財產之意,依強制執行第12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9款及第
    6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
    立法理由謂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且情節重大情事,債權人因未
    能查悉而可決更生方案時,為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防止
    事後再行撤銷更生,造成程序浪費,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爰設第9款。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重建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為其主要目的,此觀諸該
    條例第1條之規定甚明,而更生制度旨在兼顧債權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平衡調整,使債務
    人於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並重建其經
    濟生活,是依上開條例及更生制度存在之意旨,除債務人有
    該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列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
    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
    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
    、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以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有浪
    費或特殊困難等情狀,以決定是否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始符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1月1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1號裁定自113年9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進行更生程
    序,抗告人則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5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
    案(下稱原更生方案)。嗣據國泰保險公司於114年3月24日
    函覆本院抗告人曾於113年3月19日申請保單解約,並於113
    年3月20日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1,003,272元等情,有國泰
    保險公司114年3月24日國壽字第1141031226號函暨附件解約
    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443至447頁),故司
    法事務官即以原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64條第3款規定隱匿財
    產之情形,於114年3月27日裁定撤銷(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
    定),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
    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足
    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準此,抗告人在聲請本件更生後,開始更生程序前,即於113
    年3月19日申請上開保單解約,並領取商業保險解約金1,003
    ,272元,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進行過程中,乃至於其113年1
    1月26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司執消債更字卷
    第286頁),均未見抗告人陳報或記載此保險金之收入,且
    上開解約金之金額非低,亦非屬抗告人所主張之社會保險金
    性質,顯足以影響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中清償債權之金額及
    成數,難謂有何不知此筆解約金額非屬於其收入或財產之情
    形,抗告人雖稱該解約金用於償還積欠友人蔡慶男之借款70
    萬元以支應其配偶之照護費用,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所定費用等語,並提出其配偶入住護理之家之證明、切結書
    為證。惟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
    報有此筆借款之債權人,亦未列載有相關照護費用支出或受
    其扶養之人,復依其所述清償上開借款後尚有餘款,該餘款
    之用途是否可用於清償本件債權人等節,均未據抗告人加以
    說明,抗告人前揭主張,自難逕信,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
    裁定認其有隱匿商業保險解約金財產之情形,尚無不當。從
    而,抗告人既有隱匿此部分收入,致有法院得不認可原更生
    方案之情形,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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