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09-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1
案號: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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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簡旭村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6月5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其配偶亦為重
度身心障礙人士,並自民國110年4月18日起入住五塊厝診所
附設護理之家,抗告人需負擔配偶入住護理之家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費用,迄今已支出150萬元,因抗告人無力
負擔此龐大費用,而向友人蔡慶男陸續借款70萬元以支應上
開費用,迫於無奈始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保險公司)保單解約,以解約金返還友人借款,不知保單
解約金亦為財產,非有隱匿財產之意,依強制執行第12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9款及第
6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
立法理由謂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且情節重大情事,債權人因未
能查悉而可決更生方案時,為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防止
事後再行撤銷更生,造成程序浪費,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爰設第9款。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重建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為其主要目的,此觀諸該
條例第1條之規定甚明,而更生制度旨在兼顧債權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平衡調整,使債務
人於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並重建其經
濟生活,是依上開條例及更生制度存在之意旨,除債務人有
該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列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
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
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
、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以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有浪
費或特殊困難等情狀,以決定是否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始符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1月1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1號裁定自113年9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進行更生程
序,抗告人則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5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
案(下稱原更生方案)。嗣據國泰保險公司於114年3月24日
函覆本院抗告人曾於113年3月19日申請保單解約,並於113
年3月20日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1,003,272元等情,有國泰
保險公司114年3月24日國壽字第1141031226號函暨附件解約
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443至447頁),故司
法事務官即以原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64條第3款規定隱匿財
產之情形,於114年3月27日裁定撤銷(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
定),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
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足
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準此,抗告人在聲請本件更生後,開始更生程序前,即於113
年3月19日申請上開保單解約,並領取商業保險解約金1,003
,272元,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進行過程中,乃至於其113年1
1月26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司執消債更字卷
第286頁),均未見抗告人陳報或記載此保險金之收入,且
上開解約金之金額非低,亦非屬抗告人所主張之社會保險金
性質,顯足以影響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中清償債權之金額及
成數,難謂有何不知此筆解約金額非屬於其收入或財產之情
形,抗告人雖稱該解約金用於償還積欠友人蔡慶男之借款70
萬元以支應其配偶之照護費用,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所定費用等語,並提出其配偶入住護理之家之證明、切結書
為證。惟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
報有此筆借款之債權人,亦未列載有相關照護費用支出或受
其扶養之人,復依其所述清償上開借款後尚有餘款,該餘款
之用途是否可用於清償本件債權人等節,均未據抗告人加以
說明,抗告人前揭主張,自難逕信,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
裁定認其有隱匿商業保險解約金財產之情形,尚無不當。從
而,抗告人既有隱匿此部分收入,致有法院得不認可原更生
方案之情形,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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