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擔保金(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0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謝立軒  
            謝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
    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
    ,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
    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
    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675,27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2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
    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239號提存書、114年7月24日橋院
    甯113執全鴻字第93號民事執行處函、114年9月4日橋院甯非
    欣114年度司聲字第29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假扣押事
    件卷、113年度存字第23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3年度執全
    字第9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14年度司聲字第292號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亦即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聲請法院定相當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2月17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284887號
    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
    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