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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6-01-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2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74號
債  權  人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相  對  人  李香諄  

關  係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香諄於民國114年8月5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李香諄、債務人
    即關係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抵押權人過去、現在及將
    來所負在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
    本金、租金、票據、保證債務、利息、遲延利息、手續費、
    應收帳款業務、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
    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144年7月3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邀同相對人李香諄、第三人李大明為連帶保證人,與聲
    請人訂立分期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9
    87,888元,分期期限自114年9月11日起至116年8月11日止,
    每一個月11日付一期,每期666,162元。詎關係人嘉賀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自114年10月29日起已遭退票5張,第三人李大
    明遭退票1張,顯已違反分期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約定,分期付款買賣未到期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又關係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僅於114年9月11日、114年10月13日
    依約繳納二期分期金額共計1,332,324元,依約分期付款視
    為全部到期,關係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14,655,5
    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分期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撥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
    記,且相對人李香諄、關係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
    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李香諄、關係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該通知
    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相對人李香諄、關係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李
    大明雖具狀表示前二期有依約繳納分期金,自114年10月起
    因關係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一時周轉不靈,不能按
    期清償本息,而關係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保全公司
    多年,業務收入尚稱穩健,按月有業務收入可供清償,稍待
    時日資金困難即可解決,不宜逕准聲請人拍賣抵押物等語。
    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
    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
    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已屆期之
    分期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抵押
    債權之兩造協商意願及成就與否,非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
    序可得審究,併予敘明。
 ㈡至本件擔保債權為分期付款債權,依分期買賣契約書所載,
    分期總價為15,987,888元,每月一付,每期期付款666,162
    元,約定分期24期,相對人李香諄、關係人嘉賀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自114年11月11日迄今,遲付之金額僅1,998,486元,
    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相對
    人李香諄、關係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債務尚未全
    部到期,則聲請人主張此筆分期付款買賣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以相對人李香諄、關係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清
    償之分期金額全額作為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抵押債權金額
    ,即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社 大安 541-11 (空白) 166   12/60 2  高雄 大社 大安  541-12  (空白)    165   12/6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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