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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5-11-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0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賴宥辰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㈠109年10月20日㈡110
    年5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
    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㈠3,600,000元㈡2,07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㈠139年10月19日㈡140
    年5月2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
    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㈠109年10月20日㈡1
    10年5月24日㈢109年2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㈠3,000,000元㈡1,78
    0,000元㈢7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
    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㈠114年
    4月20日㈡114年4月25日㈢114年4月9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欠本金㈠2,688,309元㈡1,640,568元㈢390,754元及利息違約
    金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房屋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催收
    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0月1日橋院甯非欣
    114年度司拍字第22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
    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該函於114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
    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豐禾 361-1 (空白) 68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100 仁武區豐禾段 361-1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4層 第1層:33.72 第2層:34.64 第3層:34.64 第4層:34.64 合計:137.64 陽台:28.16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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