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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清算事件(2025-09-17)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7 案號:司執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
聲請人即債  李宏釮  
○○                    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承債務)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含繼承債務)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含繼承債務)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另查,本件聲請人陳報其父親李嘉福於
    裁定開始清算前即民國114年2月18日去世,故繼承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因前開債權人就遺產有優先權,故
    列為優先債權,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經本院職權查詢被繼承
    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被
    繼承人名下無財產,故本件無遺產可分配。再查,聲請人另
    陳報其固有財產有存款新臺幣464元與汽車1輛,因存款餘額
    不足負擔解送費用,汽車車齡過舊無殘值,本院認均無處分
    實益,復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
    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以上有聲請人113度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
    明細、保險公司函(僅為被保險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汽車行照影本、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3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
    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
    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繼承財產:查無    固有財產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2 郵局存款 464元 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4 汽車(車號000-0000號) 不明 出廠25年,已超出耐用年限,本院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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