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清算事件(2025-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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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3
案號:司執消債清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
聲請人即債 劉姿吟
務人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
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
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12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聲請人陳報清算財團僅有存款新臺
幣(下同)90元,與尚欠動產抵押之機車1輛(車號000-0000號
),本院認均無處分實益,另其雖有投保富邦人壽保險,但
解約金金額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
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5點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以上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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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資料、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
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綜上,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
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
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郵局存款 90元 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2 機車(車號000-0000號) 不明 尚欠動產抵押,且抵押權人預估無殘值,不予處分。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僅8,416元,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非屬清算財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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