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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5-11-10)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0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史豐豪  
權人                    之2    
債  務  人  謝語宸即謝孟旂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1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史豐豪債權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應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資金往來
    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如其無法提出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又查,本院轉知相對人與債務人異
    議狀,並通知其等提出給付借款之資金往來證明到院,惟除
    債務人前已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
    事務所111年度雄民公嫻字第02137號公證書影本外,無人補
    正資金往來證明,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債務人陳報狀附
    卷為憑;惟查,本件所涉債權金額非在小數,若債權確實存
    在相對人應據理力爭,然相對人全未提出資金流向證明,反
    應與常情不符,因公證書僅有執行力,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且僅憑前開公證書,尚難使本院確信相對人有曾將借款交
    付與主債務人吳○宏,故認異議人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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