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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5-11-28)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請人即債  陳俐君  
務人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1輛機車,然有設定動
    產抵押,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處分實益,雖另
    有投保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宏泰人壽、凱
    基人壽等保險,然保險解約金總額僅新臺幣(下同)43,933元
    ,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
    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
    點規定,非屬清算財團,故認聲請人名下財產無清算價值;
    再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106年度),其子女
    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有受聲請人與配偶扶養之必要。
    復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佳銀商行(萊爾富超商),依其民
    國114年1月至3月、5月至8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為32,
    339元,其113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28,445元,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28,8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
    、薪資袋及薪轉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
    院認應以聲請人現職實際薪資平均即32,339元,做為計算其
    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6,3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財產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
      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7,303元,低於以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應屬節約
      。再聲請人尚主張需負擔子女扶養費8,000元,亦低於以
      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與配偶分攤計算金額(8000<
      19248÷2=9624),並無過高。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
      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
      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
      當、可行。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
    司)所負債務,部分有設定動產抵押,屬有擔保債權,按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
    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
    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
    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
    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
    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本件合迪公司動產抵押預估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
    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
    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合迪公司迄未實行
    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
    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合迪公司之預估不足額,
    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
    ,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
    清償比例(即35.37%)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就
    此部分應暫予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北富邦 60445 4.71% 297 聯邦銀行 38735 3.02% 190 中國信託 584388 45.57% 2871 國泰世華 417651 32.57% 2052 合迪公司 91120 7.11% 448  90000 7.02% 442 (暫保留) 債權總額 1282339 每期清償總額 6300 清償成數 35.37%  還款總額 4536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合迪公司就動產抵押設定範圍內,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35.37%)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就此部分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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