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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5-12-02)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2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請人即債  吳淑琴  
務人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相對人即債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權人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  


相對人即債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
權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2輛分別為78年、90
    年出廠車輛,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共新臺幣(下同)39,6
    41元,車輛老舊已無殘值,而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亦未逾保險
    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金額,均非屬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復查,聲請人目前職於榐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
    資為26,200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
    公司函、戶籍謄本、員工在職證明書、114年3月至同年8月
    薪資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認應以聲請人現職月薪26,200元,計算其還款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396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聲請人
      名下並無有清算財產價值之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
      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
      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匯豐(台灣)銀行   412,713 13.71%   19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460,435 15.30%   21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86,736 2.88%   40 星展(台灣)銀行   826,652 27.46%   383 和潤企業公司   987,298 32.80%   45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21,149 4.02%   56 新北稅捐新莊分處    89,666   2.98%   42 公路局台北監理站    25,635   0.85%   12 債權總額 3,010,284 每期清償總額  1,396 清償成數 3.34%  還款總額 100,512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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