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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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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
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13犯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9罪,各處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1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編號1至6之「匯入帳戶」欄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
    000000000號」。
 ㈡附件附表編號2告訴人A04「匯款時間」欄第3筆應更正為「11
    4年6月5日15時50分許」。
 ㈢附件附表編號7告訴人之姓名隱匿為「馮○詠(民國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㈣附件附表編號7、8「提領地點」欄應更正為「高雄市○○區○○
    路00號(樹德科技大學行政大樓1樓)」。
 ㈤附件附表編號9「提領地點」欄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
    號(樹德科技大學管理大樓門內左側)」。
 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訴卷第143頁、第164至1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被告所述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接觸之經過、分工情形及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
    騙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暱稱
    「哪吒10.0」、「支援代工」、「冠月刺藝」、「強」、「
    會計人員」等成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訴卷第30至31頁),且有被告持用
    之手機中通訊軟體Telegram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9至35頁),又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向附件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
    指定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持提款卡提領
    款項並交付與不詳之人,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
    彼此相互配合,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
    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訴卷第135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件附表編號1)論以想像競合
    ,而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就第二次(含)以後之加
    重詐欺犯行(即附件附表編號2至9),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⒊且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
    騙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人,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
    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
    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
    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有所知悉,且其所參與部
    分係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
    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暱稱「哪吒10.0」、「支援代工」、「冠月刺藝」、
    「強」、「會計人員」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附件附
    表編號2至4、7、9所示告訴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
    戶,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
    人,致其等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
    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就附件附表編
    號2至9所為,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2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
    自白犯行(見聲羈卷第24頁,訴卷第143頁、第164至165頁
    ),並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
    報酬(見訴卷第14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自陳願意從
    扣案之現金中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訴卷第144頁),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亦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並依指示擔任領款車手,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
    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面對其所犯錯誤,並具備前述輕罪即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罪之減刑事由,然因目前無能力賠償,迄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數
    額、被告擔任車手之分工情節、所獲得報酬數額等;又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訴卷第135頁);暨其到庭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待業中,生活上仰賴親戚協助,與
    大阿姨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見
    訴卷第165至166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
    於114年6月7日供犯附件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其自陳在卷(見訴卷第144至145頁),並有上開
    手機中通訊軟體TELEGRAM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29至3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本院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㈡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取得10,000元之報酬,且願意以扣案如
    本院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尚乏證據證明
    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6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7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8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9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本院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廠牌VIVO 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2 新臺幣10,000元  3 新臺幣10,000元  4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張 5 凱基銀行提款卡 1張 6 元大銀行提款卡 1張 7 卡套 1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99號
  被   告 A13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3自民國114年6月5日,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哪吒10.0」、「
    支援代工」、「冠月刺藝」、「強」、「會計人員」及附表
    詐欺方式欄位所示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
    (尚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
    擔任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投資、購物或抽獎詐欺之方式詐騙
    A03、A04、A05、A06、A07、A08、馮○詠、A11、A12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A13依「會計人員」指示去
    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工作手機後,前往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ATM)提領詐欺款項,待
    提領完畢再將贓款埋包在不詳公園後,隨同人頭帳戶提款卡
    、工作手機搭乘高鐵帶回高鐵臺中站或火車站廁所丟置指定
    廁所,並自廁所取得每日報酬及車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13因此獲得報酬1
    萬元。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4
    年7月7日將A13拘提到案,並當場查獲手機、他人提款卡、
    現金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馮○詠、A11、A12告
    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1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地擔任車手提款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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