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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07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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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續字第259 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8723 、19713 、
19818 號、114 年度偵字第64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訴字第414 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凱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凱丞可預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
    要識別資料,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
    人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資料作為財產
    犯罪工具,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該等證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申
    辦金融帳戶後即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而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身分資料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 
    年5 月2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好事達
    門市,將其自然人憑證(含PIN 碼)、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健
    保卡照片(下合稱本案證件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證件資料後,即於113 年5 月29
    日、同年月30日,以本案證件資料,透過網路分別向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並均持鄭凱丞之自
    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通過,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以該表
    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
    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於附表「第二層匯款帳戶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款項轉匯至台北富
    邦帳戶(轉匯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再將上揭匯入
    渣打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款項提領
    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
    。至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詐欺得款,因A08、A03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使台北富邦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經台北富邦銀
    行圈存而未及提領,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6、A05、A07、A04、A08、A
    03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渣打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存摺.支存對帳單、台北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被告與「鴻昇」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渣打銀行11
    3 年12月4 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30123號函、台北富邦銀行
    113 年12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530號函、另案被告
    李宗穎(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
    中)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宗穎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案外人蔡青芳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青芳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佐,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遭詐欺匯
    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
    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
    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
    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
    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部分,A08、A03因遭詐欺,已
    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50,000元至台北富邦帳戶,業如前述,是該等款項已置於該
    詐欺集團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等款項最
    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或轉匯至他人帳戶,此部分之詐欺取財
    犯行應論以既遂。又台北富邦帳戶匯入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
    示之洗錢標的(詐欺款項)後,因經台北富邦銀行圈存而未
    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
    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附表編號七至八部分)。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七至八部分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
    而本院認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詐欺集團對A01、A02、A06、A05、A04接續施用詐術,
    使其等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
    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
    係以單一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8723 、19713 、19818 號、
    114 年度偵字第64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編號三至七),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一至二、八)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
    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
    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
    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
    權調查審認。
 ㈥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以為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而行騙財物、洗錢,除
    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
    斟酌遭詐欺之被害人係8 人、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
    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與A02、A07達成調解
    ,且已開始按期支付,有本院調解筆錄、A02、A07之刑事陳
    述狀各2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匯款
    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另A08、A03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如附表
    編號七至八所示全部款項經圈存;再審酌A08、A03對量刑表
    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0,000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
    子女,左眼失明之家庭、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及其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渣打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款項、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款
    項及匯入李宗穎帳戶、蔡青芳帳戶後遭轉匯至台北富邦帳戶
    內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不知去向,難
    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次查,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黃朝立、黃珮綾匯入台北富邦
    帳戶之款項雖因該帳戶遭通報警示而圈存止扣而未經提領或
    轉匯,亦未經發還予被害人,惟該等款項既仍存在已遭警示
    凍結之台北富邦帳戶內,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則該帳戶
    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
    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除告訴人匯入渣打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內之
    款項外,並未另外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
    告就本案犯行,未另外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健保卡照片,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
    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孫霈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第一層匯款帳戶   第二層匯款帳戶   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A01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 年5 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成志」、「楊海偌」、「劉志鴻」、「聚奕營業員」與A01聯繫,向其佯稱:下載「聚奕投資」APP ,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6 月6 日9 時23分許 150,000 元 鄭凱丞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卷第47至4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警卷第49至51頁)    113 年6 月6 日9 時25分許 150,000 元      二 A02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3 月3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何淑婷」、「林舒亦」與A02聯繫,向其佯稱:下載「恆逸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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