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4-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3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發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發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周發棠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更正為「又接續於同年月22
    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圖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並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等情
    ,且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
    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其當可知悉對
    方所稱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即可辦理貸款之情,並未合於
    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足見被告對於將自然人
    憑證、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下合稱本案身份證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否穩妥、適法有所懷
    疑,堪信其主觀上應知悉提供本案身份證件資料予對方並非
    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惟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仍
    率爾將本案身份證件資料提供予對方,致令該人得以任意使
    用本案身份證件資料,可能致使本案身份證件資料遭非法使
    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㈡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身份證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容由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
    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
    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
    員論以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先後交付自然人憑證、健保卡
    、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然自被告交付提供歷程以觀,可認被告均交予同一詐欺集
    團使用,且交付提供之時間接近,應認被告所為分次交付提
    供自然人憑證、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之行為,係本
    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身份證件資料
    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他人受
    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身份證件資料
    ,未實際取得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程正餘蒙受附件附表所
    示之財產損失,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程正餘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之本案身份證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復得以停用、補發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18號
  被   告 周發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發棠可預見如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1月12
    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傳送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22日,在高雄市
    小港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自然人憑證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於同年2
    月11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
    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數位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程正餘,使程正餘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用
    以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程正餘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程正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發棠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113年12月初
    ,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要我將身分證、健保卡拍照
    ,再用LINE傳給他,作為辦理貸款之用,但是我不會調閱資
    料,對方說可以協助我調閱,要我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寄給他
    ,作為查詢信用有無欠款之用,自然人憑證PIN碼我沒有改
    過,後來向郵局詢問時,我才發現有人冒名申報富邦銀行帳
    戶跟聯邦銀行帳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程正餘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程正餘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程正餘提供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
    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6304號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度8月22日聯銀行銷字第1140031868號函等資
    料在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
    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
    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身分證、健
    保卡等涉及個人隱私之證件資料 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
    利用該個人證件進行詐騙等各種不法犯罪有密切關聯,又要
    求提供自然人憑證之指示,顯與被告辦理借款之目的無涉,
    被告竟仍依指示照辦,況且被告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軍職、
    保險及賣車等工作,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並非與社會隔絕
    而無常識之人,自承知悉不能將個人資料交給他人使用等語
    ,足認其係具有足夠之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當庭自承:「(問:有無公司名稱?)
    沒有,我不知道是什麼公司 」、「(問:對話中,對方為何
    會寫你是普匯金融股分有限公司銷售業務?)是對方幫我寫這
    些資料的,說這樣比較好貸款」、「(問:為何要用假的身
    分去申辦?)對方說要用這個身分去申辦,我有寫委託書...
    」、「(問:對方要你用假的身分申請,你都不覺得很奇怪
    嗎?)我覺得很奇怪,但我需要錢」等語,顯見被告應有預見
    其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自然人憑證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不法使用,仍為取得貸款利益,置上開風險於不顧,被
    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發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程正餘 於113年10月20日14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下載百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4年2月19日12時54分許 10萬5000元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同日12時56分許 10萬元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