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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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3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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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凱
仇敬丞
吳富吉
蔡政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3
7號、第7147號、第8106號、第10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A10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伍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A11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伍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三、A12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A13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A10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3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奧德賽」、「奧利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接
續招募A11、A1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11、A12、A13則各自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3月17日前之某時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A10負責擔任指示取款位置之角色,A13負
責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取款之車手,A11負責擔任搭載A13至取
款處所之司機,A12負責擔任交付提款卡予車手,以及收取A
11、A13提領款項之收水手。嗣A10、A11、A12、A13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一「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復由其等依「提領時間、地點
、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將提領款項層層轉交至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A10、A11因懷疑A13及其友人吳○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欲私吞本案詐欺集團所提領之款項,而生爭執,
A10、A11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竟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A11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A男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某
處找A13及吳○承,並於114年3月17日3時15分許,藉故搭載
其等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太陽旅館(下稱太陽旅
館),使其等心生畏怖,無法脫離A11、A男之實力支配之下
,嗣A11使用通訊軟體與A10進行視訊通話,復由A10向A11稱
「先塞先塞(即打巴掌之意)」、「不要給他(指A13)機
會」等語,A11遂以徒手毆打A13(無證據證明有成傷),再
由A10向A11稱「來,現在怎樣,叫他(指吳○承)自己塞10
個喔」等語之方式,迫使吳○承以其左右手輪流自我掌嘴26
下始停手(無證據證明有成傷),致使A13、吳○承心生畏懼
,直至同日5時許,A11、A男方離開上開旅館,A10、A11及A
男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A13、吳○承之行動自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A10、A11、A12、A13(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同被告於警詢中
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性質亦屬證人之陳述,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排除其
證據能力。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A10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A11、A12、A13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73頁;偵二卷第1
4頁、第174頁;偵三卷第95頁、第116頁;聲羈二卷第32頁
;聲羈三卷第28頁;金訴一卷第98頁、第104頁、第108頁;
金訴二卷第180頁、第191頁、第200頁、第210頁至第211頁
、第222頁、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70頁至第271頁),且
互核一致,核與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載各告訴人於警詢
時所述情節相符(上開證人警詢所述僅用於證明被告4人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並有如附表一「相關書證」
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A10、A1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二卷第191頁、第210頁至第21
1頁、第222頁、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70頁至第271頁),
且互核一致,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13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太陽旅館旅客訂房資料(見偵四卷第171頁)、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63頁至
第169頁)、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61頁至第6
6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四卷第173頁至第179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A10、A11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
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
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397號、第4399號、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自114年5月27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於上開繫屬日
後,被告4人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
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有有
本院收文戳及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一卷
第3頁;金訴二卷第109頁至第168頁)。是被告4人均應就此
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A10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
之同一目的,客觀上利用同一機會,而接續招募被告A11、A
13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10應屬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是就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部分,亦應於
上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中論處。
⒋至被告A10另案所涉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第2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被告A12另案所涉詐欺
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24號)、被
告A13另案所涉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41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38號)雖均繫屬於本案之前,然上開案件與
其等本案所犯詐欺集團均非屬同一詐欺集團一節,業據其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金訴二卷第181頁、第201頁
、第211頁),且觀諸各該案之組織成員、犯罪情節、過程
亦與本案大相逕庭,堪認各該案與本案詐欺集團均非屬同一
犯罪組織甚明,附此敘明。
㈡被告4人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A10所為
⑴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於剝奪吳○承行動自
由之過程中,以恐嚇手段迫使吳○承行無義務之事,所構成
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A11所為
⑴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於剝奪吳○承行動自
由之過程中,以恐嚇手段迫使吳○承行無義務之事,所構成
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A12所為
⑴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A13所為
⑴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12、A13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先繫屬於另
案,惟各該案與本案詐欺集團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未論及被告A12、A13就本
案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尚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
、被告A12、A13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金訴二卷第221
頁、第233頁至第234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其等之攻
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⒍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加重處
罰要件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
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
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
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
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少年吳○承係00年0月生,於被告A1
0、A11為本案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時僅16歲,有其身分證翻
拍照片在卷可依(見警四卷第66頁),惟被告A10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伊當下不知道吳○承未成年,事後有人傳吳○
承之身分證件給伊,方知悉吳○承未成年等語(見金訴二卷
第211頁),被告A1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下不知悉
吳○承未成年,吳○承長的高高的,臉看起來比較成熟,不像
未成年等語(見金訴二卷第191頁),參以吳○承案發時已甚
為接近成年,暨其身形與一般成年人並無二致,有案發時手
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65頁至第66頁)
,足認被告A10、A11確難以認識到吳○承係未滿18歲之少年
,亦符常情,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A10、A11知悉
或可得而知吳○承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尚難
援引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實質上一罪
⒈被告A10接續招募被告A11、A13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招募
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所為,且犯罪目的均在壯大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客觀上利用同一機會,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
之密接時間,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
犯行,或各接續為多次取款之行為,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裁判上一罪
⒈被告A10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4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各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A11、A12、A13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3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被告A10、A11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
害A13、吳○承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處。
㈤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4人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
示,分別為招募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款車手、司機、收水
手等行為,雖未直接對本案各該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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