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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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
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綱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綱樺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陳明泰」、「世界首富2.0」及其他不
詳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范綱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由范綱樺擔任收取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范綱樺與「陳明泰」及渠等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綱樺依「陳明泰
」之指示,先於114年3月3日1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63
-LYS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文
自門市,領取裝有簡志翔(簡志翔所涉詐欺、洗錢部分另案
偵辦)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再將上開包裹交予「陳明泰」。嗣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范綱樺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二、案經謝雅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曾裕民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曾宗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范綱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卷內所列之各
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75、81頁),核與證人
即人頭帳戶提供者簡志祥、證人即告訴人謝雅芳、曾裕民、
曾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28頁、
31至33頁、37至40頁、43至45頁),並有將來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簡志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貨態追蹤明細、統一超商文自門市114年3月3日監視器影
像、車辨系統截圖(見警卷第49至59頁、60頁、109至111頁
、115至123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本案涉
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修正前原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各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逾100萬元,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要件均不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另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將上開規定單獨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
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
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迄至宣判期日前仍未繳回犯罪
所得(詳下述),亦表明其無資力與上開各該犯行之告訴人
進行調解、和解(見本院卷第87頁),則無論修正前、後之
規定,對被告均無適用,是上開修正應不生有利、不利之變
更,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後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明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坦
承不諱,雖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致無從於偵
查中自白,然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仍寬認其已符合
偵審中自白之要件,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
上開各該犯行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復表稱其現無資力
賠償各該犯行之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均
無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並轉交人頭提款卡
,供作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詐騙款項,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迄未賠償告訴人謝
雅芳等3人所受之損害,致其所犯造成之危害難認有所減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6
至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
,認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
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㈧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附表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前揭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有詐欺等數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
由法院審理中,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3罪,將來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就本案犯行
獲有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匯入將來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
僅負責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未見被告就該
等款項有何經手,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
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
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
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
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
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
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
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
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
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加入「陳明泰」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與「陳明泰」
等人共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於114年9月1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
該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等節,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9至69頁、89至9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是同一個集團,都是Telegram暱稱
「世界首富2.0」、「陳明泰」指示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
1頁),參以前案及本案之犯罪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
時間相近,犯罪組織之成員亦有重疊,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4年10
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4年10月13日橋檢春成114偵13546字第1149055975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非被告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縱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未經起
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
原應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與被告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 謝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15時48分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假冒買家、客服人員,以暱稱「朱婷婷」、「台灣宅配通客服」、「金融金控-陳偉豐」與謝雅芳聯繫,佯稱:欲購買長夾,無法在台灣宅配通下單,須進行驗證,並依指示轉帳云云,致謝雅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1 114年3月3日 23時39分 29,985元 簡志翔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謝雅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6至72頁) ⒉告訴人謝雅芳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5頁) 2 114年3月3日 23時41分 15,015元 3 114年3月4日 00時04分 49,985元 4 114年3月4日 00時12分 29,985元 2 告訴人 曾裕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20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以暱稱「Zhu Chen」、「金融金控」與曾裕民聯繫,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無法在7-11賣貨便下單,須進行驗證,並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曾裕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1 114年3月3日 23時42分 2,880元 簡志翔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曾裕民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0至86頁) ⒉告訴人曾裕民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9頁) 2 114年3月3日 23時46分 25,200元 3 告訴人 曾宗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假冒買家、客服人員,以暱稱「孟清」、「8591專屬客服」與曾宗祐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無法在8591平台交易,須進行驗證,並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曾宗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114年3月3日 23時49分 29,985元 簡志翔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曾宗祐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3至100頁) ⒉告訴人曾宗祐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96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范綱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范綱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范綱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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