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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賭博(2026-01-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14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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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怡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時間更正
    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時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佳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
    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下注
    之次數、金額;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97號
  被   告 許佳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佳怡明知「LEO娛樂城」係線上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人
    登入下注簽賭,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14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
    住處,以手機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LEO娛樂城」賭博網站,
    先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加入成為會員,取得會員帳號開通後綁
    定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並匯款至上開賭博網站指定且
    以佳睿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彤睿,業經本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9881號案件提起公訴)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儲值點數
    ,點數即會以新臺幣1:1之比例轉入許佳怡上開網站會員帳
    號。許佳怡則以該點數下注簽賭輪盤賭博遊戲,若賭客將相
    同圖案連成一線則贏,由該賭博網站顯示賠率支付點數賭金
    予賭客;若賭客輸,則點數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
    與經營上開賭博網站對賭。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
    網站收款之合庫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佳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富邦帳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合庫帳戶交易
    明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881號起訴書各1份、「LEO娛樂
    城」截圖3張在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佳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至被告許佳怡於警詢時雖自陳於113年12月至114年3月30日
    間另在「富遊娛樂城」下注簽賭云云,惟此部分未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報告書敘明,且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
    資佐證,另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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