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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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6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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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9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金易第
1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振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葉振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
人賴錦香、陳政吉、魏榮任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詐欺集團申辦Ma
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後,又將上開帳戶以其名下
台北富邦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台北富邦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
,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賴錦香、陳政吉、魏榮任,
使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00,0
00元、35,000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賴錦香、陳政吉、魏榮任調解成
立或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賠償陳政吉,被告、賴錦香、
魏榮任則均未陳報履行情形,有本院和解筆錄、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筆錄可考(審金易卷第63、85
至87頁,簡卷第39頁);併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40,000餘元,未婚,無子女,獨
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自應逕行適用。告訴人匯入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
,核屬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台北富邦帳
戶之網路銀行,陸續轉匯至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之入金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無前揭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限,且衡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所處角色地位、未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俾符比例原則。
(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確實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71號
被 告 葉振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振昌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鄒亦賢_OK」
之指示,配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X、Maico
in平台帳號(下統稱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並以其名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
戶)完成驗證,復以前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之入金帳戶,設
定為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3年8月28日
透過LINE告知前開台北富邦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而以此
方式幫助「鄒亦賢_OK」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方便收受、轉匯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
別向賴錦香、陳政吉、魏榮任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葉振昌上開台北富
邦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操作葉振昌台北富
邦帳戶之網路銀行,陸續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之入
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出至不詳錢包位址,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賴
錦香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錦香、陳政吉、魏榮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振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鄒亦賢_OK」指示,配合註冊前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並以LINE告知台北富邦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之事實。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賴錦香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告訴人賴錦香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被告提供其與「鄒亦賢_OK」之聊天紀錄 佐證被告配合註冊前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並以台北富邦帳戶完成驗證,復以前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之入金帳戶,設定為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3年8月28日透過LINE告知前開台北富邦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之事實。 3 1.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663號函暨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 3.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覆之MAX、Maicoin註冊資料及交易資料 1.被告註冊上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並綁定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2.前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之入金帳戶,設定為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3.附表所示告訴人賴錦香等人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帳戶後,前開款項旋經轉匯至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出至不詳錢包位址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自稱是OK忠訓
,要做金流辦貸款才會過,我先於113年7月26日以交貨便寄
出中國信託、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但對方說卡片不能用,
要幫我辦原物退還,但我到寄件門市都查不到,後來對方說
要用另一方式作流水,他要我拍照拿證件傳給他,幫我申請
虛擬貨幣平台,之後他就自己去註冊,我當時急著想要貸款
,就依他指示去作云云。經查,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
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觀諸
被告提供其與「鄒亦賢_OK」之聊天紀錄,對方告知被告如
何回應前開虛擬貨幣平台照會電話及銀行行員詢問約定帳戶
之用途,是以,被告顯已知悉前開MAX、Maicoin平台係供虛
擬貨幣交易,則對方要求配合註冊前開平台帳號,並就平台
帳號之入金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此舉顯與一般貸款程
序有異,然被告非但對上開異常全未以一語置疑,反率爾配
合註冊前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並提供台北富邦帳戶網銀帳
號、密碼,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竟為貸款
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上開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
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
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上開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
,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上
開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
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賴錦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雅綺」於113年8月9日起,向賴錦香佯稱:可透過「嘉賓MAX」APP操作投資云云,致賴錦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8日 12時57分 20萬元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陳政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起,邀約陳政吉投資,並佯稱:可透過「宜泰」APP儲值操作投資云云,致陳政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3年8月28日13時5分 ⑵113年8月28日13時20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對話紀錄、宜泰APP頁面、匯款交易頁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魏榮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起,以LINE暱稱「研華官方客服」、「千寶客服雯曦」向魏榮任佯稱:可下載「千寶」、「研華」APP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魏榮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8日15時17分 3萬5,000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研華官方客服」、「千寶客服雯曦」LINE頁面、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註:以匯入之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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