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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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10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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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37、138、13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一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一中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
2至3行所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上開帳戶內」後補充
「,其中附表編號9、編號13第二筆5萬元之款項,因遭圈存
而未及提領、轉出,致洗錢行為未達既遂,其餘款項旋由該
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證據欄所載「告訴人李國溥提供之臺幣活期存款交
易明細」更正為「告訴人李國溥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並更正附表如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
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
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23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如附表編號9部分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其先後提供證件供詐欺集團以其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及提供
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
後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共23人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其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仍不知自省,提供其證件供詐欺集團以其名義申辦
金融帳戶,又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
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共23人,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
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5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
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
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偵緝字
第137號卷第40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其有獲取
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汪柔榛 自112年7、8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TRCOEXWA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7日11時29分許 8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被害人廖燿嵩 自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TRCO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3 告訴人李明忠 自112年11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TRCO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2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鄭登漢 自112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TRCOEXZ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2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告訴人陳毓梅 自112年8、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TRCO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2日13時許 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6 告訴人楊亦慧 自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TRCO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3日9時26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7 被害人 劉源進 自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至TRCOEX 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5日11時57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 楊秀玲 自112年7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TRCO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9時1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9 告訴人吳榮得 自112年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TRCO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1日9時51分許 6萬元(遭圈存,未及提領、轉出) 郵局帳戶 10 被害人張美麗 自112年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TRCO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14時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吳東旻 自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TRCO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1日9時1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2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黃瀅滎 自112年11月16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TRCO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2日11時11分許 2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杜佳如 自112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TRCO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⑴112年11月23日13時35分許 ⑵112年11月24日0時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遭圈存,未及提領、轉出) ⑴臺灣銀行帳戶 ⑵王道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陳依依 自112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TRCO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3日13時4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許畇媛 自112年11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TRCO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11時3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30分) 1萬611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李紹齊 自112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TRCO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2日14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31分) 4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黃語婕 自112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TRCO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7日12時5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57分) 2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8 告訴人 李國溥 自112年9、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TRCO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12時1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0分) 2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9 告訴人潘世豐 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CLCLOUD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11時3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25分) 2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20 被害人 孫尉容 自112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至TRCEO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7日11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1分) 18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21 被害人李興泓 自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TRCEOX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7日13時0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 5萬元 郵局帳戶 22 告訴人 楊禎澤 自112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TRCEO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4日11時56分許 7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3 告訴人盧華芳 自112年11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TroOEawe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13時4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0時0分) 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3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0號
被 告 黃一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中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身分資料用以犯罪之社會
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身分證件、健保卡及自然人憑
證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
工具使用,又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
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
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
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
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開
證件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王道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又於同
年11月2日至同年月15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汪柔榛、
廖燿嵩、李明忠、鄭登漢、陳毓梅、楊亦慧、劉源進、楊秀
玲、吳榮得、張美麗、吳東旻、黃瀅滎、杜佳如、陳依依、
許畇媛、李紹齊、黃語婕、李國溥、潘世豐、孫尉容、李興
泓、楊禎澤、盧華芳,致汪柔榛等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因汪柔榛
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汪柔榛、李明忠、鄭登漢、陳毓梅、楊亦慧、楊秀玲、
吳榮得、吳東旻、黃瀅滎、杜佳如、陳依依、許畇媛、李紹
齊、黃語婕、李國溥、潘世豐、楊禎澤、盧華芳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一中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先辯稱:112年
10至11月間,我申請自然人憑證後,跟朋友去黃資賀位於燕
巢的住處,黃資賀說要轉錢給朋友,跟我借用帳戶,我把網
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給黃資賀,離開時不小心把身分證、健
保卡、自然人憑證遺落在黃資賀住處,當時我沒有發現,隔
天我去臺南工作發現我的證件遺失,我打電話詢問黃資賀,
我的自然人憑證及證件是否掉在他家,對方說對,我跟黃資
賀說我在外縣市工作,過兩天回去高雄找他拿,他說好,過
了1個星期,我找他拿回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是黃資賀拿
我的自然人憑證去辦理富邦銀行等3個數位帳戶,不是我申
辦云云;又辯稱:當時我郵局提款卡不見去補辦,我把帳號
密碼寫在補辦申請表上,自然人憑證密碼也寫在申請表上,
之後我原本要去臺南上班,中途去黃資賀住處,資料遺落在
黃資賀住處,我朋友有打電話給黃資賀,請黃資賀代為保管
,過2週回去拿,後來因為我很擔心他拿去作不法的事,我
就線上掛失,掛失後1週我過去找黃資賀拿回所有資料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汪柔榛、李明忠、鄭登漢、陳毓梅、楊亦慧、楊秀玲
、吳榮得、吳東旻、黃瀅滎、杜佳如、陳依依、許畇媛、李
紹齊、黃語婕、李國溥、潘世豐、楊禎澤、盧華芳、被害人
廖燿嵩、劉源進、張美麗、孫尉容、李興泓等遭詐騙而將款
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汪柔榛及被害人廖燿嵩
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汪柔榛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轉帳證明、告訴人李明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往來明細、告
訴人鄭登漢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結果、告訴人陳毓梅提供
之轉帳證明及虛擬貨幣所聯絡資訊、告訴人楊秀玲提供之對
話紀錄、被害人張美麗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吳東旻提供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黃瀅滎提供之對話紀
錄、告訴人杜佳如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依依提供之轉帳
證明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許畇媛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語婕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國溥提供之臺幣活
期存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潘世豐提供之燕巢區農
會匯款回條及對話紀錄、被害人孫尉容提供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被害人李興泓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禎澤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
盧華芳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
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辯稱前後不一,是其實情如何,尚
難採信。再者,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款
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身分證
件,目的極可能將該證件資料、金融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
為普遍周知之事,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且為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對於上情自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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