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2-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9
案號: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徐鈞澤(原名:徐子明)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拾壹
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申請書
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
尚積欠本金新台幣162,2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之利率過高,希望可以降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息利率已明確記載於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對帳單上,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對被告為請求,自屬有據。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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