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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2-05)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05 案號: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小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旗小字第176號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2審上訴應於第1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1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1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
    間,算至114年11月17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14年11月
    18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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