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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4-21)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1 案號:竹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吳蓓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本院宣示辯
    論終結後始到庭,視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
    資料等影本(見司促卷第7-26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原告本件之請
    求有理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怡萱
附表:單位均為新台幣
編號 類別 計息之本金 計息之起算日(民國) 計息之終止日(民國) 計息之利息利率(年息) 1 利息 3,123元 114年10月21日 清償日 6% 2 利息 7,795元 114年10月21日 清償日 13.5% 3 利息 81,940元 114年10月21日 清償日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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