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2-26)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6-02-26
案號:竹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彭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及【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伍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約定被告得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繳付,或於當期繳
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繳付依持卡人信用狀況等情事
每季調整利率之循環利息,除循環利息外,原告尚可向被告
收取違約金;又持卡人若未依約繳款,尚須負擔原告因催收
等衍生之費用。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共計58,537元
未為清償。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分有明文。復按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
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
300元、400元及500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
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參照)。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
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費用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
交易大量明細等件為證(卷第11-26頁)。而被告迄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利息 1 本金 51,967元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 2 本金 3,695元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3 至114年5月12日止已發生之利息 1,487元 4 違約金 500元 5 費用 888元 58,5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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