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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消費借貸款(2025-09-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9-03 案號:竹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鄭軒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500元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撥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20年4月28日止,利息依兩造
    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係按原告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年息5.29%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
    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另依貸款契約
    第6條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
    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113年10月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
    286,000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述確實有借貸系爭借款,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
    第7至15頁),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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