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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2025-12-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19 案號:竹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代位人    謝志豪  

被      告  謝瓏辰  
            謝瑞娥  

            謝淑珍  


            謝盈榛  
            謝進佳  

            謝進雄  

            謝瑞滿  
            謝淑燕  

            謝淑羽  
            施宇丞(即謝采璇之承受訴訟人)


            施沛誼(即謝采璇之承受訴訟人)


            施沛粢(即謝采璇之承受訴訟人)


            施巧稜(即謝采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謝志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持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被代位人謝志豪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持分比例
與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除謝瓏辰、謝瑞娥、謝瑞滿外,
    其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為被代位人謝志豪之債權人,被告與被代位人謝志
    豪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繼持分比例詳
    如附表一、二所示),然被代位人謝志豪怠於行使分割共有
    物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25983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查明
    ,復為被告謝瓏辰、謝瑞娥、謝瑞滿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以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代位人謝志豪積欠其金錢之債
    權,因被代位人謝志豪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進而
    主張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謝志豪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亦屬有據。
四、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
    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
    由謝志豪與被告依應繼持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謝
    志豪自由處分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
    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依系爭土地之性質
    、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謝志豪與被告之利
    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謝志豪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依附
    表「應繼持分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等規定,代位謝志豪請求被
    告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應繼持分比例」欄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
    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
    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
    告代位謝志豪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持分
    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謝志豪應分擔部分
    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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