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2025-12-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19
案號:竹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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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代位人 謝志豪
被 告 謝瓏辰
謝瑞娥
謝淑珍
謝盈榛
謝進佳
謝進雄
謝瑞滿
謝淑燕
謝淑羽
施宇丞(即謝采璇之承受訴訟人)
施沛誼(即謝采璇之承受訴訟人)
施沛粢(即謝采璇之承受訴訟人)
施巧稜(即謝采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謝志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持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被代位人謝志豪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持分比例
與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除謝瓏辰、謝瑞娥、謝瑞滿外,
其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為被代位人謝志豪之債權人,被告與被代位人謝志
豪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繼持分比例詳
如附表一、二所示),然被代位人謝志豪怠於行使分割共有
物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25983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查明
,復為被告謝瓏辰、謝瑞娥、謝瑞滿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以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代位人謝志豪積欠其金錢之債
權,因被代位人謝志豪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進而
主張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謝志豪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亦屬有據。
四、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
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
由謝志豪與被告依應繼持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謝
志豪自由處分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
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依系爭土地之性質
、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謝志豪與被告之利
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謝志豪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依附
表「應繼持分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等規定,代位謝志豪請求被
告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應繼持分比例」欄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
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
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
告代位謝志豪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持分
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謝志豪應分擔部分
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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