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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返還不當得利(2026-03-06)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6-03-06 案號:竹東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56號
原      告  左慕恩  
訴訟代理人  劉振銘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顏均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即已透過客服電話,
    向被告客服人員要求停止租用MOD服務,卻仍被溢收費用,
    計算至114年9月底約8年共96個月,推估收費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800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71,200元,共向被告求償100,000元等語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即需
    舉證證明自己已於106年10月17日向被告表示要終止MOD之租
    用服務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雖稱依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被告未保存107年前之客服錄
    音檔,係被告故意使證據陷入礙難使用之狀態等語,惟民事
    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
    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
    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即
    原告亦需舉證證明被告係為「妨礙原告使用,而故意將錄音
    證據刪除」之事實,然106年10月17日迄至原告所主張發現
    時之114年8月間,已經歷時7年有餘,被告未再保存相關之
    通信紀錄,實與常理無違,原告就被告係為妨礙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使用,而故意刪除對話紀錄乙節,同樣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所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三、何況,如原告所提被告寄送之簡訊帳單,被告每月均會通知
    原告應繳交之電信費用,若原告早已終止租用MOD之服務,
    原告又何以未能發現被收取之電信費用長年有誤?又是難以
    想像。
四、至於原告主張調取MOD之流量數據等,然本件難認原告已經
    合法終止租用MOD之服務,即使原告主觀上認為已經終止而
    未再使用MOD,仍無解於其應支付租用MOD費用之契約上義務
    ,所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爰認無調查之必要。是
    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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