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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11-18)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5-11-18 案號:竹東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黃中理  
            黃中道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昕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昕瑜、黃中理、黃中道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國豐所得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249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6021元
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4萬3381元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許昕瑜、黃中理、黃中道於繼承被
繼承人黃國豐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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