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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1-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12 案號:竹東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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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潔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49號、114年度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潔恩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犯意應更正為
    「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證
    據增列「被害人陳鉅元手機之對話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寄
    件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
    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
    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先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
    等2人施以詐術,而分別取得免除支付運費之利益及告訴人
    匯款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均僅止於以幫助故意
    ,而為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均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先後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
    他人,得使從事詐欺之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並藉以逃避
    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竟貪圖己利而漠視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
    人使用其門號,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及工地等一
    切情狀(見偵575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
    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
    手段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
    1,000元之報酬(見偵9449卷第109頁、偵575卷第49頁反面)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系爭門號SIM卡雖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
    扣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等物品屬日
    常生活中極易申辦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造成沒
    收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5號
113年度偵字第9449號
  被   告 楊潔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潔恩可預見如將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之工具,繼而隱匿實際身分,逃避檢警
    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之遠傳
    電信南平門市,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門號)及其他門號共5個後,旋
    在該門市外,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全數販售並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楊潔恩因而獲得1,500元報酬。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上開遠傳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申請外
    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平台)會員,再以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號之訂單,於112年9月20日13時48分許,以該L
    ALAMOVE平台會員聯繫外送員陳鉅元至中壢火車站內置物櫃(0
    25櫃03門,密碼:934948)領取包裹後,前往桃園市○○區○○○0
    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壢168站,將該包裹寄至臺中市○○○道0
    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並對陳鉅元佯稱:必須先
    代墊運費,再約地點面交款項云云,致陳鉅元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代墊運費370元,並將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
    站。嗣陳鉅元於同日14時59分許,在相約之桃園市○○區○○○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美壢門市,欲收取上開代墊款項未果,始
    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449號
    )
(二)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服務中心門外,申辦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下稱中華電信
    門號)後,旋在該門市外,以每張1,000元代價販售並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將
    上開中華電信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楊潔恩因而獲
    得1,000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7日12時58分許,使
    用上開中華電信門號申辦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為「00000000
    00」聯繫李雅湘,並自稱為李雅湘之姪子,向李雅湘佯稱:
    欲借款3萬元,日後將還款云云,致李雅湘陷於錯誤,於同
    年5月14日13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所指定之潘晨晨(所涉
    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896號提起公訴)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嗣李雅湘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75號)
二、案經李雅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潔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鉅元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李雅湘於警詢時之指
    訴。
(三)員警偵查報告、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電子信
    件函暨檢附本案門號對應之用戶註冊、訂單資訊及對話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遠傳(
    發)字第11310709297號函暨檢附申請書及異動紀錄等各1份(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9449號)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通聯
    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暨檢附行動預付卡儲值記錄查詢系統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4年2月6日桃服字第11
    40000013號函暨檢附申辦日期、地點暨申請書相關資料各1
    份;告訴人李雅湘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通訊
    軟體LINE帳號所對應門號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各1
    份(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75號)。
二、核被告楊潔恩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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