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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2026-04-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1 案號:壢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王富勝  
            莊秀妹  

            王富恩  
            王富強  
            王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萬5,50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
    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
    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
    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
    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
    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
    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於被告王富勝之債權人地
    位,提起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訴訟,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84萬634元,有原告陳報債權計算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6頁);至本件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
    部分,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49
    頁),被繼承人王昌候所留遺產經稅捐機關核定價額為262
    萬7,532元,復依被告王富勝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計算,
    應為52萬5,506元(計算式:2,627,532元×1/5=525,5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
    額52萬5,506元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84萬634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為準,為52
    萬5,5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單獨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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