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2026-04-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1
案號:壢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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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王富勝
莊秀妹
王富恩
王富強
王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萬5,50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
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
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
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
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
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
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於被告王富勝之債權人地
位,提起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訴訟,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84萬634元,有原告陳報債權計算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6頁);至本件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
部分,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49
頁),被繼承人王昌候所留遺產經稅捐機關核定價額為262
萬7,532元,復依被告王富勝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計算,
應為52萬5,506元(計算式:2,627,532元×1/5=525,5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
額52萬5,506元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84萬634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為準,為52
萬5,5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單獨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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