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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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壢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162號
原 告 何慧騰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120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於11
2年9月4日1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移轉一空,因而受有損害5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聲明原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就前開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附民卷第27頁),是原告並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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