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返還價金(2026-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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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3-26
案號:壢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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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710號
原 告 彭麗琴
被 告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意媗
訴訟代理人 廖紫妤
林治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3月間,經被告推銷購買書籍,伊
始於114年3月初與被告口頭約定要購買書籍,約定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9萬9,000元,須全額辦理30期或3年貸款,但
伊從未與被告人員見面,亦無簽署貸款契約。嗣伊後悔購買
前開書籍,遂於114年3月末,撥話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詎被告仍於114年4月間將前開書籍送至伊住處,經伊拒絕受
領,但被告卻不允許伊退貨,因此,伊認為遭詐欺,則被告
應將伊帳戶遭貸款公司扣款之9萬9,000元返還於伊,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伊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4年1月6日經彼公司員工逐一說明教
材內容、購買方案與付款資訊,經伊了解教材內容並完成分
期付款流程,而同意訂購教材,兩造始成立本件買賣契約,
原告並與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
)訂有本件36期分期付款之貸款契約,作為其付款方式。嗣
彼於114年1月7日出貨時,並與原告再度確認教材內容及付
款方式,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始出貨,並於同年月8日達到原
告住處。詎原告於114年1月13日來電說明子女反對學習,經
彼公司人員教導學習方法後,尚未表示要退貨或解除契約,
而係遲至逾7日鑑賞期後之114年1月15日,始表示解除本件
買賣契約,於法應不予准許。何況,原告於114年3月17日亦
曾來電表示繳費單遺失,並請求補發,此原告行為與伊主張
遭詐欺乙事,容有矛盾,堪認其指摘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或撤銷,被告應將
收受之9萬9,000元價金返還予伊等語,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惟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
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
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114年1月7日出貨,並於同年月8日
達到原告住處,原告遲至114年1月15日,始表示解除本件買
賣契約等事實,據被告提出購物清單、郵件包裹封面截圖、
電子發票證明聯、兩造間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86頁),該錄音並經本
院於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勘驗後由書記官作成筆錄在案
(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8頁及其背面),並有本院調得
遠信公司出具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則兩造間既未有意定解除事由,
本件原告行使解除權時,自本件教材達到於原告時即114年1
月8日起,已逾7日鑑賞期,而不符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解除契約之要件,故認原告無此解除權,兩造間買賣
契約仍應予維持。至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情事,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然原告未為舉證,則
其主張無可採信。是本件買賣契約既為有效,被告收受前開
9萬9,000元價金,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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