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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2026-02-09)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2-09 案號:壢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陳燕芳  
被      告  曾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相約於民國112年7月間一同前往冰島旅行
    。為此,被告前於112年2月13日透過訂房平台Agoda,以被
    告自身之帳號訂購冰島雷克雅維克酒店,並利用原告之信用
    卡付款,訂房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28元。嗣原告因健康
    因素無法成行,遂先聯繫Agoda欲取消訂房,但獲Agoda接線
    生通知被告曾多次向Agoda發送電子郵件堅持不退訂房,造
    成原告因無法成功退房,受有上開訂房費用8,228元之損失
    ,此情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先合意參與被告及其他友人原定於112年7
    月出發之歐洲自由行,原告係自行提供信用卡,透過Agoda
    網站訂房並支付訂房費用,該筆款項係直接支付予訂房平台
    ,被告從未持有、受領或處分該筆款項,顯無不法侵害原告
    之事實。本件實係原告對原訂出遊計畫反覆不定,先稱住宿
    機票買貴,後又聲稱健康因素,遂將其個人因素取消行程所
    生之損失轉嫁被告,被告對此既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筆費用,顯屬無據;再者,本件僅
    涉旅遊退費爭議,並無侵害人格權之事實,故原告請求精神
    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
    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持信用卡支付8,228元訂
    房費用,嗣因個人因素無法成行,亦無法取消該筆訂房等情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係被告阻止其向Agoda網站申請
    退款,請求被告給付8,228元訂房費用損失及21,772元精神
    慰撫金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見卷
    第8頁)),欲證明其係自Agoda接線生處得悉被告曾多次阻撓
    原告退房等情,然觀諸上開通話明細,僅記載受話號碼及通
    話時間,原告亦自陳並未就當下與該接線生之通話予以錄音
    (見卷第51頁反面),僅憑該通話明細,尚無從佐證被告確有
    原告所述之不法行為。另自被告提出之其與Agoda間之電子
    郵件內容觀之,Agoda網站曾多次以郵件向被告表明:「根
    據酒店政策,您的預訂是不可退訂且無法修改的,因此無法
    取消或更改預訂而不受罰金,我們理解這可能會帶來不便,
    但酒店政策是由酒店制定和執行的,而Agoda無法干預」、
    「此預訂不可退款,且無法更改或更改,未能抵達您的飯店
    或飯店將被視為未入住,且不予退款(飯店政策)」,有電子
    郵件在卷可憑(見卷第45、47頁)。可認原告無法退訂此筆款
    項,實係該酒店之政策造成,與被告無關,被告本無權利要
    求Agoda是否退還訂房費用,是原告所述顯與卷內客觀事證
    不符,無足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
    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被告應賠償30,000元,洵屬無據
    。
 ㈢至原告聲請本院調取被告與Agoda間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證明
    被告有阻止其退款之不法行為乙節,核其陳明之調查原因模
    糊空泛,實屬摸索證明,且將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況被
    告已提出與本件相關之前開電子郵件供本院審酌如上,此部
    分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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