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0-16)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0-16
案號:壢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張馨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1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並未逾前
揭民法第205條規定,尚無被告所辯利息過高之問題;另被
告雖辯稱目前經濟有困難、無力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
辯,均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期間 年利率 1 3萬7154元 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2.21% 2 7,260元 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20% 3 6,599元 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1% 4 2,022元 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1% 5 6,465元 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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