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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再審之訴(2025-12-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2 案號:壢再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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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劉洪秀  



再審被告    鄭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93號給付看護仲介費事
件之確定判決,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復有明文。再按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
    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
    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
    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該款
    所謂證物,不包括證人之證詞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前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9
    3號給付看護仲介費事件,故意提供本院伊未實際居住之地
    址,致原審通知文書及判決書均未曾合法送達於伊,遲至伊
    於民國113年底,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取存款時,
    始獲悉遭再審被告強制執行事,嗣經訴外人即原審事件之個
    案家屬蔡瓊慧於114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告知伊,彼曾私
    下聯繫再審被告,表示原審事件非轉介關係等語,伊得悉此
    一事由,隨即於114年6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而未逾再審不
    變期間,且伊所備與蔡瓊慧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堪認兩造間
    不存在居間或僱傭關係,如經本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未曾合法送達於伊,係因伊時
    下在長庚紀念醫院桃園院區看護訴外人即蔡瓊慧之配偶曾正
    宇,為能就近工作,伊與訴外人即伊之配偶蕭興旺、訴外人
    即伊之友人林慶生同住在醫院對面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00號4樓之房屋等語,並據再審原告提出曾正宇之身
    心障礙證明、蔡瓊慧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戶籍謄本、載有再
    審原告及上址住所之信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
    單、租賃契約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果爾
    ,本件原審判決是否已經確定,不無疑問,則本件得否提起
    再審,亦屬可疑。又再審原告上開所陳住所,旦有虛妄,仍
    應以原審所列住所為再審原告之住所,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已曾載明再審被告於警詢表示,
    再審原告主張透過蔡瓊慧介紹看護工作,而非透過彼,而忖
    無支付仲介費之必要等語,因而對再審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並將不起訴處分書於112年8月28日寄存在原審所列再審原告
    之住所處,此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656號卷
    宗查閱核實,則再審原告對伊所據再審事由是否全然知悉在
    後,而認伊已於不變期間提出本件再審,容有疑義。再者,
    再審原告所提出支持其再審事由之證據,既為伊與蔡瓊慧於
    114年5月20日之對話紀錄,此一證據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
    ,且該對話紀錄截圖實則為蔡瓊慧於訴訟外之陳述,為蔡瓊
    慧證詞之派生證據,然證人亦非上開條文所定之證據範圍,
    是再審原告所據再審事由,於法不符。準此,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其程式不合法,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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