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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6-04-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8 案號:壢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楊德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
度北簡字第386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9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0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惟被告自114年9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定
    繳款,仍積欠本金202,096元及利息未清償。基此,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
    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
    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見北簡卷),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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