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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28)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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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162號
原      告  何慧騰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120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於11
    2年9月4日1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移轉一空,因而受有損害5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聲明原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就前開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附民卷第27頁),是原告並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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