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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6-04-23)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3 案號:壢保險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6號
原      告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郭志堅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楊竣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萬3,200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當事人一造
    即原告為公司法人,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之適
    用。又被告公司設置在臺北市○○區○○路0號28樓,依首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始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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