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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27 案號:壢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901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8,540元
,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
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萬5,051元,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90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並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及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另應給付伊按
    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加計違約金。被告至114年8月8日
    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0萬4,901元之消費帳款未付,並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雖對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異議而提出異議狀,然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有關原告主張兩造間立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且被告現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據原告提出申請
    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息款明細資料、約定條款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11
    頁背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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