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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壢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鍾雨昕(原名:鍾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6,649元,及其中19,712元自民國114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其中16,891
    元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至3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2,5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2至18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7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
    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5年1月7日止
    ,尚有消費簽帳金額22,5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早於114年7月向原告溝通好分期還款之方式
    ,被告也有一直在分期還款,不知道為何原告要起訴伊等語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及利息明細及歷史大
    量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當庭
    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雖以
    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亦未就此提出原告有同意分期償還之
    證明,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不影響其
    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 19,712元 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2,887元 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合計:新臺幣22,599元整及其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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