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0-17)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7
案號:壢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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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許培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起訴狀雖記載
被告住所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惟被告之戶籍地在新北
市○○區○○路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
個資卷),而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記載被告之現居地止
亦為戶籍地,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00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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