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6-04-14)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4-14
案號:壢保險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閻崇楠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曾俊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99年7月24日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新终身壽險附
加「遠雄人壽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而兩造曾於110年11月11日成
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契約),約定於111年7月24日起
,系爭保險附約條款修正如下:第13條關於「每一次事故最
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天為限」之文字更改為「每一保單
年度住院天數最高給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及「以111年7
月24日為新年度之起算日,每一年度重新計算」。嗣原告於
系爭保險附約保險期間因罹患「非特定思覺失調」,自114
年7月16日至114年7月31日,在天主教仁慈醫院日間住院治
療思覺失調症,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1條、第13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14年7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共計6日治療期
間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惟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之
114年11月24日始給付保險金,其行為已違反系爭調解契約
第1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故依系爭調解契約第2條之約定,
系爭調解契約第1條第2項第2點關於「每一保單年度住院天
數最高給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已失效,是原告自得依系爭
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再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16日至同
年月23日之住院保險金共計24,000元。基此,爰依系爭保險
附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調解契約第1條第2項第2點規定「每一保
單年度住院天數最高給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原告請求自
114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之住院保險金,已超過每一保單
年度最高給付180日上限,被告自無須再理賠此部分保險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99年7月24日向被告投保下稱系爭保險附約,而兩造
曾於110年11月11日成立系爭調解契約,約定於111年7月24
日起,系爭附約條款修正如下:第13條關於「每一次事故最
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天為限」之文字更改為「每一保單
年度住院天數最高給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及「以111年7
月24日為新年度之起算日,每一年度重新計算」。嗣原告於
系爭保險附約保險期間因罹患「非特定思覺失調」,自114
年7月16日至114年7月31日,在天主教仁慈醫院日間住院治
療思覺失調症,被告於114年11月24日始給付原告114年7月2
4日至同年月31日共計6日治療期間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系爭保險附約、天主教
仁慈醫院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仁
慈醫院日間病房出席簽到表、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至34頁
、第42頁、第53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後之114年11月24日始給付保
險金之行為,已違反系爭調解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
,依系爭調解契約第2條之約定,系爭調解契約第1條第2項
第2點關於「每一保單年度住院天數最高給付以一百八十日
為限」已失效,是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再
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之住院保險金共
計24,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調解契約第1條之情形
?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規定請領保險金24,000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調解契約第1條第2項之行為?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
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調解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為:「自111年7月24
日起,原契約條款修正如下:1.契約第3關於『保單週年日超
過七十五歲時,本公司不予續保』之文字更改為『保單週年日
超過六十五歲時,本公司不予續保』,亦即保單終止最終期
限為116年7月23日。2.契約第13條關於『每一次事故最高給
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天為限』之文字更改為『每一保單年度住
院天數最高給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3.以111年7月24日為
新年度之起算日,每一年度重新計算。(見本院卷第17頁)
,細觀上開契約文字,係關於系爭保險附約應如何修正及適
用之相關約定,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時始給付114年7
月24日至31日之保險金,其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並違反系爭
調解契約第1項之約定等語,惟查前開契約文字並無約定「
倘被告遲延給付保險金」之法律效果,則原告執此事由認系
爭調解契約失其效力,已有可議,復經本院詢問原告:「原
告所指違反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為何?」,原告答稱:「以11
1年7月24日為新年度起算,每一年度重新起算」(見本院卷
第53頁反面),而該約定僅涉及保險年度起算,實無從瞭解
原告所稱被告有違反該條約定之所指為何,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有違反系爭調解契約第1項之情形,乏其所據,實無足
採。
㈡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規定請領保險金24,000元及利息
,有無理由?
系爭調解契約第2項就契約第13條關於「每一次事故最高給
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天為限」之文字更改為「每一保單年度
住院天數最高給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之約定仍為有效,業
如前述,契約當事人即兩造自應同受上開條款之拘束,又被
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24日至114年7月23日給付保險金日數已
超過180日即原告申請114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之給付日
數已超過約定最高給付日數上限一節,為原告所自認(見本
院卷第53ㄧ54頁),既原告於該年度申請之保險金已達給付
日數上限,其依系爭保險附約主張被告應再給付114年7月16
日至同年月23日之保險金共計24,000元及利息,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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