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2-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26
案號:彰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慶豐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人豪
相 對 人 施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即本院115年度彰簡字第134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如以新臺幣6萬6,000元或107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其價值須不少於新臺幣6萬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9萬6,27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9萬6,271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
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
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㈠相對人慶豐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慶豐公司)於
民國112年8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由相對人施人豪及施柔安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授信額
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及增補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21年3月22日止,約定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息0.5%計算,按月計付攤還,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調整利率,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惟相
對人慶豐公司於114年9月21日即未依約還款,截至114年9月
23日止,相對人慶豐仲介公司尚積欠本金19萬6,271元未還
。
㈡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相對人慶豐公司之
借款均有催收及授信異常紀錄之情形,相對人施人豪有達17
9萬以及信用卡債務之呆帳、且信用卡已遭強制停卡,相對
人施柔安有從債務逾期未還,顯示相對人等之財力週轉已陷
於無力狀態。另相對人慶豐公司逾期未清償借款後,經聲請
人以書面催告相對人,相對人迄今無回應。為免相對人進行
脫產,倘不實施假扣押,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供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
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
,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以擔保金或等值之10
7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
財產於19萬6,27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19萬6,271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催告書
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均未回
應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報告
及催告書暨回執聯為證,惟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提假扣押原因
釋明尚有不足,遂准以供擔保方式,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復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
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
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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