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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尤萬春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尤萬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14年度消債
    清字第2號裁定自114年5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車輛無拍賣實益、存款
    數額甚微,清算財團無分配實益,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114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於115年3月
    9日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
    免責,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4年5
      月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自陳清算執行期間,每月領有老年年金新台幣(下
      同)5,082元,自115年2月起調高為5,152元,需支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9,289元,已無餘額【計算式:5,152-9,289
      =-4,139】。從而,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雖領有5,1
      52元,然已不敷每月生活費用,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自無再審
      酌第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必要。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⒉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
      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
      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之財
      產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可憑。本院清算程序復職權詢問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及債務人有無以自
      己名義申購基金,除有本院114年11月10日終止清算裁定
      所示之投保情況,查無債務人其他保險資料及投資資料等
      節,此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各家保險公司回函
      在卷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卷)。又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2年2月9日至115年2月9日止並
      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
      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即遽認債務人
      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
      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
      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
      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
    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
    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
    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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