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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6-04-07)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麗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麗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葉麗珍自民國115年4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
    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
    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
    清償,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
    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亦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
    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35號進行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
    人於114年7月11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提出清償6年
    ,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清償總金額108萬元之更
    生方案(司執消債更卷第391頁),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
    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後,未獲債權人可決通
    過,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債務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並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
    之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4年8月13日函知聲請人重新
    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仍引用前述更生方案,且未向本院
    釋明名下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資料。
 ㈡本件司法事務官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裁定,以債
    務人每月收入30,3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
    76元,加計裁定開始更生時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750,
    546元,列入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月清償應逾21,283元,
    始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盡力清償之規定,而命債務
    人應修正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15,000元之更生方案
    ,並未獲債務人會議可決,亦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致本
    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
    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5年1月27日函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
    本件更生程序轉清算表示意見,債務人請求轉為清算程序,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表示反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依職權裁處,其餘債權人則未
    表示意見,此有上開債權人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揆諸
    首開規定,本件更生方案未能可決,又無消債條例第12條、
    64條之規定情形,本院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亦不符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盡力清償之情形,自難依第64條第1項逕予
    認可,聲請人復未能再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更生程序已
    無法進行,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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