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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抵押權登記(2025-12-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4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楊文龍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1月20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0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2萬5,1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
    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款、第2款
    、第77條之6、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查本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00萬元,低於擔保物價額(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
    面積166平方公尺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0萬6,250元/平
    方公尺 × 設定權利範圍1/1=1,763萬7,500元)】,依上開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準,即為7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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