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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5-12-18)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8 案號: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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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玉妹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施玉妹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施玉妹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言,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另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等債務總額
    約3,318,542元,現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8,000元,扣
    除生活必要費用19,5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5日間向元大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未
    能與債權人即元大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致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07號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
    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薪資18,000元,惟僅經其提出切結書(卷第5
    5頁),本院審酌其112、113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79,171元
    、318,582元,有稅務T-Road資訊作業連結查詢結果可參(
    卷121-124頁),是應以上開薪資收入計算其所得,其每月
    薪資應有29,073元【計算式:(379,171+318,582)24月=2
    9,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19,500元,未經其提出相對應單據,應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
    2倍即18,618元計算。據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為10,45
    5元(計算式:29,073-18,618=10,455元)。
 ㈢則依債權人陳報如附表所示債務本金、利息,共計2,999,697
    元,以其現在薪資餘額10,455元計算,尚須23.91年(計算
    式:2,999,697元10,455元12月≒23.91年)方可清償完畢
    ;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卷第15頁),距離通常退
    休年齡約17年,其別無其他無財產(卷第113-117頁),依
    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及日後可能增加之債務總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可認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
    ,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
    ,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
    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
    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0,781元 1,461,876元 第153-165頁  2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9,004元  第195頁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105元 74,166元 第201-213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116元  第247頁  5 遠揚股份有限公司 34,248元 3,401元 第261、271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元  第147頁  7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1,460,254元 1,539,443元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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